業餘電台禁止之行為
依據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餘電台禁止下列各款之行為:
- 使用未經指配之頻率及電台識別呼號。
- 從事違法通信或傳送非法信息。
- 涉及公眾電信業務或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通信。
- 傳送不實之信號或信息。
- 從事廣播或蒐集新聞活動。
- 轉發非業餘電台之信息或作為該等電台之中繼站。
- 使用未經NCC(原交通部)核准之密語或密碼通信。
- 對其他無線電信號產生干擾。
- 播放音樂、唱歌、吹口哨、使用鄙俚、淫邪之語音、影像信號或爭吵之信號。
- 將電台租予他人使用。
- 從事第三者通信。但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者除外。
- 在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內登載非關無線電之訊息。
- 未經NCC(原交通部)核准,強行佔用特定業餘無線頻率。
- 其他經NCC(原交通部)禁止之事項。
業餘無線電團體不得擅自從事未經NCC(原交通部)核准之通信活動。
2007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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