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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WL
短波收聽者Short Wave Listener
無線電收聽愛好者管理要點
一、目的:為使國內無線電收聽愛好者有一遵循準則、政府能作有效管理。
二、名詞解釋:
1、無線電收聽愛好者:利用無線電通信裝備,接收供廣播收聽、業餘無線電
通信業務等信息之研究者及愛好者(SWL)。
2、主管機關:任何政府部門或業務機關負責履行國際電信公約及其附屬規則
之義務者。
3、無線電:適用於利用無線電波之通稱。
4、無線電波:任何頻率在3000GHz以下,不用傲真波導而傳播於空中之電磁波。
5、無線電天文術:根據收自宇宙無線電波之天文學。
6、廣播業務:供一般公眾可直接接收而發送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此項業
務可包括聲音發送、電視發送,或其它方式之發送。
7、衛星廣播業務:利用太空電台發送或重行發送信號,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之
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8、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為科學、技術或其它目的用,而提供傳送高度
精確之指配頻率、時間、信號、或包含兩者,以作一般接收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9、業餘業務:純因個人興趣,有志於無線電技術,以及不含營利企圖之業餘
者,用以自習、相互通信與技術探討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10、無線電天文業務:涉及使用無線電天文之一種業務。
11、電台:在一地點從事無線電通信業務或無線電天文業務所需之一部或數部
發射機或接收機,或發射機與接收機之組合,包括附屬設備在內者。
12、公眾通信:為公眾服務之電信局及電台所必需接受而發送之任何電信。
三、資格之取得:
1、凡中華民國國民,不限年齡,都可向「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CTARL)
各地分(支)會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即可取得SWL之資格。
未成年之SWL人員所負之責任義務概由監護人承擔。
2、任何持有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信人員操作資格者,皆可自動取得SWL電台之資格。
3、外國人不得申請在本國設立SWL電台;除非該外國人持有一合法業餘電台執照
及我國居留權,並且該外國人之主管機關和本國之主管機關之間訂有「業餘無線
電互惠協定」者。(但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收聽頻率及收聽業務:
1、SWL的頻率主要以廣播頻段為主。
2、業餘無線電頻率及業務。
3、開放供公眾接收之新聞業務;如各通信社之RTTY文字新聞。
4、開放供公眾收信之新聞、氣象資料及圖片。
5、有關天文研究方面之業務。
6、以上“1∼5條”包含衛星頻段。
7、頻段如下:
(1)廣播部份:
148.5-283.5KHz
540-1605KHz
2300-2495KHz
3230-3400KHz
3900-4000KHz
4750-4995KHz
5005-5060KHz
5950-6200KHz
9500-9900KHz
11650-12050KHz
13600-13800KHz
15100-15600KHz
17500-17900KHz
21450-21850KHz
25670-26100KHz
47-68MHz
68-72MHz
76-108MHz
470-890MHz
2500-2655MHz
2655-2690MHz
11.7GHz-12.75GHz
(2)業餘部份:
1800-2000KHz
3500-3900KHz
7000-7100KHz
10100-10150KHz
14000-14350KHz
18068-18168KHz
21000-21450KHz
24890-24990KHz
28000-29700KHz
50-54MHz
144-146MHz
430-440MHz
1260-1300MHz
2400-2450MHz
5610-5725MHz
10.0GHz-10.5GHz
(3)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頻率。
(4)散佈在MF、HF、VHF、UHF、SHF等供公眾接收之業務頻率。
五、所有SWL人員必須加入CTARL「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為會員,如此才能
方便政府管理SWL業務,並符合實際需要。
六、執照之申請:
1、申請SWL申請書 份,並附上CTARL會員證。(得向各地電信管理單位提出申請。)
2、申請核准後向合法廠商申請購買裝備。接收機之數量並不限制。
3、申請書必須列明:
(1) 廠牌。(2)型式。(3)頻率範圍。(4)收信類別。(5)使用之天線。
(6)其他附屬之裝備,如"TNC"、"MODEM"…等。(7)機器序號。
七、SWL識別碼(ID)之發給:
【SWL識別碼(ID)開頭為 'BW',次接區域編號,後接流水序號:】
1、持有CTARL北部分會會員證者:以 1,2,3 編起,如 BW-1-00001。
2、持有CTARL中部分會會員證者:以 4,5 編起,如 BW-4-00001。
3、持有CTARL南部分會會員證者:以 6,7 編起,如 BW-6-00001。
4、持有CTARL東部分會會員證者:以 8 編起,如 BW-8-00001。
5、居住在臺灣離島地區之會員,以 9 編起,如 BW-9-00001。
6、不屬上述地區者:概依照CTARL總會號碼編起。
八、SWL證照每三年應更換一次,並得酌收費用。
九、第三條第(2)項,取得業餘電台執照人員者,其接收機型號得一起列明在電
台執照內。未取得電台執照者,必須向當地CTARL分(支)會重新申請設立接收電台。
十、經由CTARL各分(支)會核准設立之SWL電台人員名冊,由各分(支)會造冊分送
CTARL總會及當地電信監理機關備查。
十一、SWL接收機之技術規範須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技術標準。SWL電台除已持有業餘
無線電台執照者外,其設備不得包含發射裝置。
十二、電信監理機關在必要時,可至SWL電台檢查其裝備之技術規範是否符合規定,
SWL電台持有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接受檢查。
電信監理機關在執行本條款之權利時應出示其相關證照。
十三、SWL電台接收到任何求救、緊急通信,必須無條件迅速向有關機關通報,以便
採取有效之措施。
十四、SWL電台接收任何信息,不得接受報酬或物質上的補償,直接或間接付費,或
是期約。
十五、持有SWL電台人員應依照通信監聽法之規範,不得接收供公眾收信及天文、業
餘等業務外之通信,如在無意中接收到不該知道之信息,不得轉述(致)第三者,或作
為任何其他目的,或據為己用。
十六、不得利用SWL電台做任何商業用途。
十七、各SWL人員須負責保證電台裝備不讓有心人士利用,作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危害
國家利益之情事。申請設立SWL電台時,申請人必須立下切結書。
十八、SWL電台所有之裝備不得任意毀壞或允許其他人員破壞。
十九、SWL人員不得使用SWL電台裝備作違反本國民法、刑法之工具。
二十、SWL證照應懸掛在明顯易見之處,以便接受檢查。
二十一、在國家進入緊急動員狀態下,各SWL電台應依照政府之指示,關閉電台並停
止操作。政府有權徵召SWL電台裝備。
二十二、 作移動之SWL人員必須攜帶SWL電台證照,以便備查。
二十三、罰則:
1、違反“通信監察法”者,概由CTARL各分(支)會函請總會核轉有關機關移送法辦。
2、違反“民法”或“刑法”者,由CTARL各分(支)會函請總會核轉有關機關移送法辦。
3、違反第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項者,依情節輕重予以
警告或吊銷SWL電台證照。
4、未經允許設立SWL電台者,由CTARL各分(支)會函請總會核轉電信監理機關辦理。
5、違反第八條電台證照到期未予更新,經通知不理會者,先予以警告;再不更新
者,吊扣其SWL證照三年。
二十四、 本管理要點自公佈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1995.01.13.法規委員會 歐錦昌.BV4QA.)
「註」﹕1)、本要點經本會.84.01.15.第二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通過。
2)、交通部郵電司.84.02.20.郵發(84)字第00298號函同意存查備案。
3)、SWL申請表請向各分會、支會幹部索取。